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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36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處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9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本次僅為初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因認其已知悔悟,暨其品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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