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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明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薛明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薛明昆於民國99年4 月21日22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8 支、美工刀1 支、螺絲起子1 支、扳手8 支及銼刀1 支等物,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2 巷內時,見陳志信所有之車牌號碼為H2-574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取出其攜帶之剪刀1 支,以該剪刀撬開車門鎖、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發動引擎之方式,將上開車輛竊取得手逃逸離去,並將該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96號前。嗣陳志信因發覺車輛遭竊,即循車內GPS 系統定位,後於99年4 月22日零時25分許,發覺該車停放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96 號前,經報警處理,為警趁薛明昆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楊奕笙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該處取車時上前逮捕,薛明昆見狀隨即駕駛陳志信所有之上開車輛逃離而去,後於臺北市○○區○○街與撫遠街口處棄車逃逸。嗣警在陳志信前開車輛內扣得薛明昆所有之剪刀1 支並詢問楊奕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明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63 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信於警詢時指述其所有停放於上址之系爭車輛遭竊、證人楊奕笙於警詢時指述伊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至上揭地點取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50 號卷第4 至6 頁、第7 至11頁),復有被害人陳志信領回遭竊車輛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第12650 號偵卷第12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剪刀8 支、美工刀1 支、螺絲起子1 支、扳手8 支及銼刀1 支等物均為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薛明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必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若為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假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72 號、94年度臺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3 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號、96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並與上揭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0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於99年4 月21日再犯本案竊盜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成立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尚有違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剪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剪刀7 支、扳手8 支及美工刀、螺絲起子、銼刀各1 支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係被告從事水電工作所用,非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迭據其供陳在卷(分見同上第863 號偵緝卷第64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又衡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故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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