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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1月30日凌晨2 時許之夜間,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陳彥名借得之原車牌號碼4870─QZ號,改掛車牌號碼X6─0653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後載不知情之友人江純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97號安邑社區大樓,單獨攜帶陳彥名所有並放置車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美工刀及老虎鉗各1 把,利用1 樓大門未關之際,侵入樓梯間後,再搭乘電梯前往地下1 樓(供住戶停車使用),以上開工具割剪裝置該處而屬社區所有供發電機使用之電纜線合計約95公斤,並將之分成8 捆綑綁後,分批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內而竊取得手。嗣因搬運過程中遭住戶杜增祥發覺有異,乃通知社區主委周忠義報警,甲○○趁隙於員警到場前逃逸,嗣員警到場後,在上揭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前開供作案用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 把及甲○○竊得之8 捆電纜線(已由安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忠義領回)等物。嗣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其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前,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向該管司法警察坦承前往上址拿取電纜線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電纜線之部分犯罪事實,復於檢察官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不諱(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杜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目擊被告利用電梯於地下1 樓及1 樓來回搬運電纜線之過程(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周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擔任安邑社區主委,於前揭案發時間,社區備用發電機之電纜線遭人剪斷竊取,員警於社區外停放之廂型車(指自小貨車)查獲該等電纜線等情(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4頁)及證人江純樺於偵查中證稱該自小貨車係被告駕駛至上揭社區停放等語(參見偵卷第80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坦承犯案所用之美工刀(黃色)及老虎鉗(紅色)各1 把扣案及卷附安邑社區主委周忠義領回該社區遭竊之電纜線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及查獲照片影本21張等件可佐(附於同上偵卷第34頁至第64頁、第68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所攜帶之美工刀及老虎鉗等工具,其中老虎鉗長約23公分,為金屬材質,美工刀常約15.5公分,內有鋒利刀片1 片,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5頁),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旨在加強保護居住安全,公寓大廈地下層之停車場,如供住戶停車之用,復有電梯通往各層住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住戶原期僅有特定住戶得以出入該等空間,並以門禁控管進出,以維護居住安寧,揆諸前揭保護意旨,該等地下停車場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行竊地點為設有門禁管制之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供住戶停放車輛,復有電梯通往各戶樓層,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住宅無訛。故被告於夜間趁大門未關之際,先侵入上址社區之樓梯間,再循樓梯間之電梯進入地下一樓停車場,並持兇器竊取放置該處發電機之電纜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尚有未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參),查本件被告於警方承辦人員僅知竊案發生,尚未知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時,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向該管司法警察投案,坦承其為於案發時、地駕駛廂型車前往拿取地下室電纜線之人,並依法接受裁判(此有98年11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乙紙附於偵卷第7 頁可考),雖其一度否認有持兇器剪斷該等電纜線,辯稱該等電纜線原已遭人剪斷後成捆放置地下室發電機旁,所辯未與事實完全相符,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失為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於偵卷第68頁可佐)之犯罪危害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美工刀(黃色)及老虎鉗(紅色)各1 支,雖係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惟係案外人陳彥名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3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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