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甲○○係於99年5 月25日23時1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其工作之機車行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9年8 月19日審理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甫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復因損友引誘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