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己○○
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86號、第3994號、第4461號),暨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7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20號、第968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99年9 月21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至被害人辛○○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應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捌拾元至被害人壬○○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並應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元至被害人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99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匯款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書併案意旨一第22行所載「000000000000000 」等文字,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書併案意旨一第34行所載「9 萬7000元」等文字,均應更正為「9 萬6000元」;起訴書待證事實編號8 所載「林安泰」等文字,應更正為「己○○」;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書所載「李捷瑩」等文字,均應更正為「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所載「4 」,應更正為「1 」;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書併案意旨一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文字應予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應補充「被害人壬○○之存摺影本1 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應補充「中國信託銀行林口簡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影本1 份」。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庚○○於99年8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等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以1 次提供3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甲○○、辛○○、壬○○、丁○○、乙○○、丙○○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以1 次提供3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乙○○及李光曜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庚○○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李光曜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部分損失,被害人丙○○表示已全額受償,毋庸被告戊○○○再行賠償,被告己○○亦已賠償被害人李光曜及乙○○所受損害,茲有本院99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己○○、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己○○並已賠償被害人李光曜及乙○○之部分損害,被告戊○○○亦表明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部分損失,深具悔意,堪認被告己○○、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被害人等之請求及被告戊○○○之意願,命被告戊○○○應於99年9 月21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被害人辛○○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應於99年10月21日前匯款給付13,280元至被害人壬○○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並應於99年10月21日前匯款給付12,220元至被害人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應給付被害人乙○○60,000元,給付方式:於99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匯款給付20,000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