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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7年間,先後2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7 月31日、87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617號、第5794號、第5893號、第6581號及87年度偵字第10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1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9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6 月29日(未構成累犯)。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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