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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僅因經不起友人誘惑,復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因認其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