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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8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建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鐮刀貳支、剝皮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建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1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0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余炙(業經本院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8 日上午8 時許,2 人一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7 鄰石壁腳25號路旁,徐建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2 支、鐵剪1 支、剝皮刀1 支,並於現場撿取非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渠等即共同持上開鐵剪1 支竊取供電中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石壁分線第17之10第1號低壓桿上之接戶電線共36公尺(價值共新臺幣1061元)得手,以此方式造成台電公司對現場周圍地區用電戶之供電中斷,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渠等復自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7 鄰石壁腳25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外側圍牆倒塌處,一同進入上址庭院中,共同持上開鐵剪1 支剪取鄭陳淑雯所有放置於外牆配電箱內之電線(共19公斤)、水管內之電線(共2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屋內配電箱內之電線)、庭院內之水龍頭得手。嗣徐建成與余炙攜帶上開竊得之贓物,欲穿越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7 鄰石壁腳23號竹園逃逸之際,為在場巡視之王昱焜發現渠等形跡可疑而報警,經警當場逮獲徐建成,余炙則趁隙逃逸,並於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7 鄰石壁腳24號前,扣得上開鐵剪、鋸子、剝皮刀各1 支、鐮刀2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建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陳淑雯、證人王昱焜、陳炳源分別於警詢、

㈣偵破(竊盜案件)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贓物代保管單1 紙、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紙、現場查獲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1幀、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1 紙及扣案之鐵剪、鋸子、剝皮刀各1 支、鐮刀2 支。

三、論罪部分: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徐建成與余炙共同竊取前開接戶電線時,乃攜帶鐵剪、鋸子、剝皮刀各1 支及鐮刀2 支等物充作竊盜工具使用,不論於著手竊取時有無實際使用,均因前開鐵剪、鋸子等物乃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以,依前開說明,仍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徐建成攜帶上開兇器竊取台電公司所有接戶電線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增列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徐建成攜帶上開兇器竊取鄭陳淑雯所有電線、水龍頭之犯行,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指被告2 人共同竊得鄭陳淑雯所有之電線39公斤,而其中電線20公斤部分係在鄭陳淑雯上址屋內所竊得,然查,同案被告余炙否認有進入屋內竊盜之行為,且供稱渠等係在屋外之庭院剪外牆配電箱、水管內之電線等語,告訴人鄭陳淑雯亦陳稱伊於99年5 月1 日進入上址屋內時,即發現裡面完全沒有東西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當場查扣之上開電線原均應放置在屋外,起訴書認電線20公斤係放置在屋內之配電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上揭2 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論以1 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已足。被告徐建成與余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建成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因貪圖私利,竊取上開電線、水龍頭等物品以牟取利益,嚴重損害台電公司對電纜線之管理維護以及供電服務,致使附近4 用戶無法正常使用電力,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及鄭陳淑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剪1 支、鐮刀2 支、剝皮刀1 支,均為被告徐建成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鋸子1 支,雖為被告2 人用以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惟被告徐建成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在現場撿到,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建成於前開犯罪時間、地點,亦與余炙共同破壞鄭陳淑雯所有之上開建築物之鐵窗遮光罩,再攀爬鐵窗而侵入鄭陳淑雯上開建築物中,並於屋內共同以鐵剪竊取配電箱內之電線,另拔取屋內水龍頭2 支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其保護之法益是個人生活之安寧,是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客體。查,鄭陳淑雯所有之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7 鄰石壁腳25號房屋,現無人居住該處,業據證人王昱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證人王昱焜99年5 月8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鄭陳淑雯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平常伊大約一週會回去一次,最後1 次進去是在案發前1 週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址房屋係屬空屋無人居住在內,自難認被告犯有侵入住宅罪。公訴人指述被告侵入住宅之認定,容有誤會。而被告所涉毀損及屋內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經告訴人鄭陳淑雯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述在卷,惟告訴人鄭陳淑雯業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改稱:「我最後一次進去是在案發前1 週(即99年5 月1 日),那次我進去發現裡面完全沒有東西了,鐵門(應為鐵窗)的遮光罩也被破壞了,連裡面衛浴的水龍頭都剪掉了…」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毀損鐵窗遮光罩再攀爬鐵窗之方式,而進入屋內竊盜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而檢察官已當庭減縮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8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 (一) ----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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