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第176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炙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黃茂烽(業經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前某時,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倉庫前,由余炙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手鋸1 支(未扣案),砍伐陳煌霖所有之相思樹,再由黃茂烽搬運樹材而共同離去。嗣陳煌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於竊盜現場之飲料罐及工作手套上之DNA 送請鑑驗比對後,與黃茂烽、余炙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煌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茂烽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 年3 月31日現場勘察記錄表與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4 日刑生字第1048010944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手鋸1 支,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黃茂烽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再衡以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相思樹樹材係供其燒水等情,據共同被告黃茂烽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衡酌該樹材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