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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潘怡華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余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5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月3 日1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66巷8號3 樓住處,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新中北路口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1 支,依現行檢驗方式,香菸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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