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宗
余炙
余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29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宗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余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剪線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規格三十八平方釐米之電纜線壹佰公斤及規格二百平方釐米之電纜線壹佰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烈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正宗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54分許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林德聲所有而借予龐主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二、余炙、余烈及林正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余炙於104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剪線器1 支,前往曾品承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倉庫,待其將車輛停妥於中華路125 之5 號前路旁後,旋即獨自進入前址倉庫內行竊。嗣於104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54分許,林正宗即駕駛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余烈至該倉庫與余炙會合,三人並協力將余炙自該倉庫所竊得屬曾品承所有之銅線600 公斤、銅板200 公斤、銅管50公斤、剝線機1 台及發電機1 台搬運上車載離現場。
三、余炙又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8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前往曾品承所有之上址倉庫,並持其前次所攜帶使用而後置於該倉庫內未予帶走之剪線器1 支,竊取曾品承所有而置於該倉庫內之電纜線100 公斤(規格為38平方釐米*3芯)、電纜線100 公斤(規格為200 平方釐米*1芯)及電纜線1 綑(規格為22平方釐米*1芯),並於得手後將所竊之物置於前開車輛後駕車離去。
四、余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月20日凌晨3 時3 分許,再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曾品承所有之上址倉庫以欲行竊,惟其於步行進入該倉庫內而甫物色財物著手行竊之際,即遭曾品承發現報警處理,後經警獲報當場查獲而不遂。
五、案經曾品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林正宗、余炙及余烈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字24857 號卷第225 至226 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第53頁反面)、被告余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字24857 號卷第11頁反面至14頁、第154 至156 頁、第240 至241 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53頁反面),以及被告余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字24857 號卷第211 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及其反面、第53頁反面)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龐主義於警詢中,就其向林德聲所借用之上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失竊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4857 號卷第64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品承於警詢中,就其所有位於上址之倉庫各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人竊取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物,且其於104 年7 月20日凌晨3 時許因於上址倉庫發現不明男子行跡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4857 號卷第68至7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於經余炙指認之林正宗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具領人為龐主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具領人為曾品承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倉庫勘察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9張、余炙住處現場蒐證照片7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龐主義AF P-0887 號車輛尋獲案)1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12張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3頁、第6 至67頁、第71頁、第77至78頁、第80頁、第95至127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99 至202 頁,偵字10294 號第12至14頁);復有剪線器1 支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等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余炙於如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持以竊取電纜線之剪線器1 支,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所謂之兇器甚明。
二、是核:
(一)被告林正宗就:
1、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余炙就:
1、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2、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余烈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共犯之說明:被告林正宗、余炙及余烈三人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部分:被告林正宗就其所犯上開1 次竊盜罪(即事實欄一、部分)及1 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即事實欄二、部分),以及被告余炙就其所犯上開1 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即事實欄二、部分)、1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即事實欄三、部分)及1 次竊盜未遂罪部分(即事實欄四、部分),其等各次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正宗⑴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決就其所犯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其所犯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於100 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⑵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判決就其所犯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⑴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林正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
(二)被告余炙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判決就其所犯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100 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余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三)被告余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65 號判決就其所犯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0 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此有被告余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
(四)被告林正宗、余炙及余烈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余炙就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所述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或以獨自行竊抑或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為手段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行徑大膽,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三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等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得利益、被害人龐主義所受之財產損害及告訴人曾品承各次所受之財物損失,以及被害人龐主義上開遭竊車輛及告訴人曾品承上開遭竊物品中之之剝線機1 台、規格22平方釐米之電纜線1 捆、已剝皮銅線2 捆業經尋獲進而發還,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24857 號卷第66、71頁),惟其等就被害人龐主義及告訴人曾品承各因其等竊盜犯行所受之損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龐主義及告訴人曾品承達成和解,復並衡酌被告余炙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該次竊盜犯行較被告林正宗及余烈而言,實居主導地位,惡性自較其餘二人為重,又被告余炙於甫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後,竟於相近時間再次至同一地點而犯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正宗及余炙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余炙各項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 、2 ),定其應執行刑,復就被告余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正宗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自小貨車,既經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龐主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24857 號卷第66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自小貨車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林正宗、余炙及余烈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所共同竊得之銅線600 公斤、銅板200 公斤、銅管50公斤、剝線機1 台及發電機1 台,被告余炙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既均供稱:該次竊得之物業經其等三人拿至回收場賣掉,且每人分得2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24857 號卷第13頁、第154 至155頁),且被告林正宗及余烈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被告余炙於偵查中就每人將贓物售予回收場各分得2 萬元之供述係屬正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及其反面),則被告三人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該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每人之犯罪所得,自應各以2 萬元以為認定,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予諭知沒收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余炙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所竊得之電纜線100公斤(38平方釐米*3芯)、電纜線100 公斤(200 平方釐米*1芯)及電纜線1 綑(22平方釐米*1芯),其中規格為22平方釐米之電纜線1 捆既既經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品承,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24857號卷第71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規格為22平方釐米之電纜線1 捆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余炙所竊得規格38平方釐米之電纜線100 公斤、規格200 平方釐米之電纜線100 公斤均未扣案,又該等電纜線之價值各為3 萬元,業經告訴人曾品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24857 號卷第68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被告余炙行竊所得財物已遭變賣處分殆盡而不存在,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以告訴人曾品承所稱前開之物之財產價值合計6 萬元,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之剪線器1 支,為被告余炙所有,且係供其持以為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余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及其反面),足認該支剪線器為被告余炙所有而供其犯如上開事實欄二、
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正宗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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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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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一、部分 │林正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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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二、部分 │林正宗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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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余炙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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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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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二、部分 │余炙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之剪線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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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三、部分 │余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剪線器壹支沒收,未扣案規格三十八平方釐米之│
│ │ │電纜線壹佰公斤及規格二百平方釐米之電纜線壹佰公斤│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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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四、部分 │余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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