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4、2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0、2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5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里○ 鄰○○路49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6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16日17時4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正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