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
三八、二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並銷毀之;注射針筒肆支、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在桃園縣大溪鎮○○里○鄰○○路四九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二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各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點0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四支、橡皮管一條及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扣案疑似毒品者,確含有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施用期間及被告有前科素行不良、但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四支、橡皮管一條,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被告之妻呂依芃、被告之父林水永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行動電話一支,與被告所犯本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