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 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提撥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提撥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余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9年8 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09 巷21號3 樓之住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8 月12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所內執行搜索,扣得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提撥器1 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非專供)之夾鏈袋1 只。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000349170 號鑑定書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
㈢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提撥器1 支及夾鏈袋1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余烈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提撥器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00034917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因包裝袋上所沾殘之海洛因、吸食器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提撥器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因量微而無法與各該包裝袋、吸食器及提撥器析離,應均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夾鏈袋1 個,經送驗後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00034917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然係被告所有且供分裝其個人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