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64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仍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發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文字,應更正為「以甲○○所有之發票包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發票1 紙,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