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