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威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7 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湯威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童夢萍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9 年12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被害人童夢萍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湯威麟恐嚇被害人童夢萍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威麟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湯威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 (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人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所為多次恐嚇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童夢萍達成調解,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99年11月2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承諾願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另依被害人與被告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之方式,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童夢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