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70號、第8461號、第8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甲○○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1 個帳戶,使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誤交損友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承諾判決後適度賠償被害人,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報值掛號寄送地 │ │姓名 │ │ │ │ ├───┼────┼─────────┼────────┤ │乙○○│壹萬元 │民國99年4月5日前給│臺北市信義區泰和│ │ │ │付壹萬元。 │里15鄰吳興街600 │ │ │ │ │巷53弄5號4樓 │ ├───┼────┼─────────┼────────┤ │丙○○│壹萬元 │民國99年5月5日前給│臺灣省臺北縣永和│ │ │ │付壹萬元。 │市秀和里4鄰林森 │ │ │ │ │路50號3樓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