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13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恐嚇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99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恐嚇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公然侮辱部分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交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7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87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陳述無訛(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