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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8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共分四期給付,分別於民國99年5 月5 日、6 月5 日各給付新臺幣叁仟元,於民國99年7 月5 日、8 月5 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共分二期給付,分別於民國99年5 月5 日給付新臺幣叁仟元,於民國99年6 月5 日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叁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99年5 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元至被害人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應給付被害人丁○○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給付方式:自民國99年5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匯款新臺幣叁仟元至被害人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民國99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提供2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甲○○、丁○○、乙○○、丙○○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甲○○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3,363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丁○○、乙○○、丙○○均達成調解,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被害人甲○○、丁○○、乙○○、丙○○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第84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本院99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意賠償被害人甲○○、丁○○、乙○○、丙○○所受之損失,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被害人等與被告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分別給付被害人甲○○16,000元,給付方式:共分4 期給付,分別於99年5 月5 日、6 月5 日各給付3,000 元,於99年7 月5 日、8 月5 日各給付5,000 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乙○○5,500 元,給付方式:共分2 期給付,分別於99年5 月5 日給付3,000 元,於99年6 月5 日給付2,500 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丙○○3,000 元,給付方式:於99年5 月5 日前給付3,000 元至被害人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應給付被害人丁○○新臺幣8,580 元,給付方式:自99年5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匯款3,000 元至被害人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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