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再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惟因乙○○遭緝獲後,該竊盜一案業已罹於行刑權時效,故僅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入監執行後於91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4 日;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 39 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該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並就殘刑為執行,於97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緣其所有之車號6310-VG 號自小客車(三陽廠牌、1493CC、引擎號碼為TA-AG03891號)借友人駕駛而撞毀後,為取得相同廠牌、車型之車輛,明知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平時以竊車為生,手上握有許多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以新臺幣1 萬元代價向其購買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1 部(三陽廠牌、1493CC、引擎號碼為TA-AG06310號),並將其所有之車牌6310-VG 號懸掛於上。嗣於98年6 月23日中午,乙○○因違規停放上開車輛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56 號前,遭警拖吊,逾3 日後,無人前來領取,拖吊場人員依規定檢視該車車身,經由查詢該車引擎號碼之登記資料,發現該車本應屬於李玉雲所有而經報失竊之車號R4-72 42號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99年6 月9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照),核與被害人李玉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偵9612卷第15至18頁、第58頁),復有車號6310-VG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臺北縣大洋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等附卷可稽(偵9612卷第15至18頁、第28至32頁、第35至37頁、第53至56頁),足證被告所故買之贓車為被害人所失竊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所有之車牌所懸掛之車身為失竊車輛,及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依其與里長一同於北投分局調閱之監視錄影帶影像中竊取其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之指證為立論。惟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 月16日以甲○清氣98偵9612號第22061 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調車號R4-7242 號失竊之監視錄影帶後,該警局回稱該監視錄影帶已滅失(見偵卷第51頁警員職務報告),以致於本院無從於審判中直接審視確認真實之下手行竊行為人。而被害人雖稱:其於案發當日之98年4 月25日曾經會同里長觀看過監視錄影帶,可以以此指認被告云云。然姑不論被害人係透過其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印象指認被告,而一般監視錄影畫面通常並不清楚,且被害人係於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相隔將近3 個月之98年7 月4 日始於警局指認被告,其指認是否能清楚無訛,尚非無疑。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竊,實難據告訴人所為指認而確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況下手竊取車輛,需要相當技術,通常均為過往慣於竊盜車輛之人犯案較為可能。而經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竊盜犯罪前科紀錄,自始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明知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慣以行竊,系爭車輛或為來路不明贓車之高度可能性而仍向他人故買,當有高度可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雖屬有誤,惟業經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仍得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友人所售自小客車為贓物,竟為貪圖小利而仍予以故買,所為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困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請求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