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7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958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99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5 百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將其竊盜之金項鍊1 條、金墜子1 個及金戒指1 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其犯行即已既遂,至其事後以上開竊得物品所有人之身分先後2 次典當該等物品之行為,均係處分其竊盜所得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是本案被告應僅該當於竊盜罪之1 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竟起歹念行竊,犯後雖一度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且業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損失新臺幣肆萬元(有99年6月21日調解筆錄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6 月24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 紙附於本院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同條文嗣於90年1 月10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下稱修正前刑法),該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將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上限為有利被告之修正而提高為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數額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本院裁判時,同條文再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上開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前刑法及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查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89年7 月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89年7 月25日為警緝獲;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乙○○復因傳拘不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30日發布通緝,遲至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9年4 月28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7 月1 日北檢銘成緝字第1585號通緝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89年7 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652號報告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3 月30日甲○偵德緝字第434 號通緝書、99 年4月30日甲○清偵德銷字第887 號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係遭警緝獲而未自動歸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復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