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本院99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5 年內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差,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而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