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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83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同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8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因而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1 年6 月2 日;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上開2 案件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8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8 月24日,並因上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之案件,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第566 號、98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7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案件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為101 年11月5 日(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 段3 巷2 弄2 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5 日晚上1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所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73 公克,淨重0.318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淨重0.316 公克),且向尚未發覺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之證據,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盤查後,在尚未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海洛因1 包為警扣押,且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警方事後查悉被告為另案通緝犯,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2 月5 日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僅各1 次,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11月,稍嫌過重。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73 公克,淨重0.318 公克,取樣0.002 化驗,驗餘淨重0.316 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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