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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針筒內之海洛因摻水混合液體(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伍公克)並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2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新庄村新庄子51之23號住處,先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注入針筒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為警據報於甲○○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有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之透明液體,淨重0.245 公克),員警於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又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在淡水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1月27日出具之編號UL/2009/B034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住處扣得注射針筒1 支內盛裝之透明液體(淨重0.245 公克),經送鑑驗後,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扣案之毒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8年11月3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601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附於偵卷第38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及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上開注射針筒1 支扣案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勸諭,已於99年3 月23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態度良好,況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 次,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見,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扣案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摻水混合後透明液體(驗餘淨重0.244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前揭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透明液體0.0005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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