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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4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翠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翠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第13行之「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7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被告陳翠萍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其在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1 次。(本院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參照)。

二、查海洛因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印製之常見濫用藥物分類圖鑑所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濫用之資料1 份附卷可參。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因工作不順遂而再犯本件,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表認錯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4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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