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宗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宗霖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票號CK0000000 號、發票人為李虹陵、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7 月21日、面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李虹陵新臺幣伍佰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3 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少新臺幣貳萬元至被害人李虹陵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偽造之票號CK0000000 號、發票人為李虹陵、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7 月21日、面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何宗霖與李虹陵原係男女朋友,並於民國98年間共同居住於何宗霖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70巷1 弄6 號住處,緣何宗霖前因積欠林寬心借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 月21日前3 個月某日,在上址房屋內,未經李虹陵之授權或同意,竊取李虹陵所有放置於上址房屋抽屜之空白支票1 紙得手(起訴書誤載尚竊取印章1枚),並盜蓋該處置放李虹陵之印章於票號CK0000000 號、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中信天母分行)之支票發票人簽章處,並虛偽填載發票日期為98年7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4 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而偽造以李虹陵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交付予林寬心作為還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虹陵。嗣林寬心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而寄發存證信函予李虹陵,李虹陵始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虹陵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物證(如支票影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上開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虹陵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寬心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偽造之票號CK0000000 號、發票人為李虹陵、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發票日為98年7 月21日、面額為170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房地產買賣契約合約2 份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輕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惟本院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償還債務,行為固不足取,然其係一時失慮,在法律常識不足之情形下,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被告雖未經其當時女友即被害人李虹陵之同意而偽造該被害人為發票人,惟被告亦在該支票後背書,並未逃避票據責任,況被告事後已償還對證人林寬心之債務,並與被害人李虹陵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借款,被害人李虹陵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從而,本件情輕法重,爰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何宗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虹陵達成和解,願償還被害人500 萬元之借款,有本院99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被告上開意願,諭知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李虹陵500 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3 月15日起,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少2 萬元至被害人李虹陵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勵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而為被告偽造之票號CK0000000 號、發票人為李虹陵、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發票日為98年7 月21日、面額為170 萬元之支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