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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後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9 月30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22日,以92年訴字第9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5 月23日確定,並於94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某處,以使用非其所有吸食器(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29日某時,其因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接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白承認,又經將被告於99年1 月29日18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後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9 月30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曾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22日,以92年訴字第9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5 月23日確定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雖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次數、犯後態度,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具體之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應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併予說明。

三、末查,前述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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