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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嘉裕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8 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毀損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嘉裕仍於99年1 月31日清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號HC-111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02 巷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行義路402 巷標誌桿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依當時天候、視線、光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且跨越分向線行駛,不慎左前車頭撞擊沿行義路402 巷南向北方向行駛,由羅時書所騎乘之車號CWD-295 號重型機車前車頭,致羅時書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外傷並軟組織壞死缺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羅時書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詎王嘉裕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隨即逃逸,並將肇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55 巷巷內空地,嗣為民眾發現車號HC-1115 號車左前車頭嚴重凹陷予以拍照,提供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時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前揭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裕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參見士檢99年度偵緝字第599 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時書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參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58頁至第59頁;士檢99年度偵緝字第599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相互勾稽,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2 月19日、99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2 份、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車號HC-1115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1張(附於士檢99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等在卷足憑。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項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其前於95年間犯毀損罪,甫於97年4 月15日接續他案執行完畢,再犯本罪,依法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至7 月,惟酌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係因另犯他案通緝中,乃於肇事後一時驚慌逃逸,致未協助被害人就醫及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之緣由,且被告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表明希望本院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參見本院100 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6 頁),衡酌上開情狀,縱科以加重後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容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以期自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對於被害人危害非輕,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羅時書受有傷害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羅時書告訴被告王嘉裕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4頁),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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