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18號、99年度偵緝字第530 號及第5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99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 至4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為本件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而任意侵害,且被告乙○○前已有多次因竊盜判刑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實不足取。惟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甲○○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究其係因被告乙○○之邀約下而為,另兼衡被告2 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