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中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黃志中最近一次前科紀錄為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經入監與前案殘刑1 年5 月6 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士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98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99年度湖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中98年度易字第499 號與99年度湖簡字第39號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黃志中上開3 案件科刑僅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80日完畢,於9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3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因經濟困頓為本件犯行,實屬可議,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