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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3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曾因犯贓物等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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