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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作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古作淳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作淳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古作淳行竊時所用之斜口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古作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斜口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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