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下午4 時許,至其曾任職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65之2 號之新大成車業行,向負責人蔡嘉助佯稱欲購買該車行所有車牌709-ERB 號重型機車(尚未由原車主謝忠俊辦理過戶登記),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甲○○先給付1,000 元為定金,隨即於同日下午7 時許,藉口騎駛該機車外出購買檳榔,致蔡嘉助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機車予甲○○,甲○○則騎駛離去不見蹤影,嗣後不但未給付剩餘車款67,000元,而且未返還該機車,經蔡嘉助多次聯繫均避不見面。甲○○為掩飾其上開犯行,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1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95 之39號前,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型扳手1 支,拆解竊取乙○○所有938-CNY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並將該938-CNY 號機車車牌改懸掛在其上開詐得之機車上逃避追緝,且將上開梅花型扳手1 支丟棄不知去向。嗣甲○○將上開改懸掛938-CYN 號車牌之機車借給不知情之劉滿足使用,劉滿足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5號前(百齡國中後門),而於前往取車時,為警發現機車及車牌均為贓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他案件中發覺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助、乙○○、證人丙○○、劉滿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機車照片5 張及被告親自繪製之梅花型扳手1 支之圖樣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自承行竊所用之梅花型扳手1 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雖未扣押在案,惟有被告繪製之外形圖樣1 紙在卷可憑,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就竊盜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在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詐欺及竊盜之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被告所詐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等領回,並未造成重大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梅花型扳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