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仁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豪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與追徵處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智豪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至民國105 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至108 年8 月2 日期滿),假釋在外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述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前後共13次竊盜既遂、2 次竊盜未遂(各次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林庭瑄等被害人發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庭瑄、王志弘、應安有限公司、旺岳公司、翔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陳進忠、中興電工停管事業處、禾典實業有限公司、儲佑軒、顏書翰、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蔡奇峰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智豪坦承確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15件竊盜犯行不諱,並有附表各項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5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先後在警詢、偵查中自承略以:附表編號1 、2 、3 、4 、6 、8 、9 、10、12、14所示之10次竊盜犯行,係持油壓剪或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固定鉗、剪刀等物,做為犯案工具等語(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24頁、第417 頁至第427 頁),而上揭工具不論何者,均為鐵製,如持以揮舞,客觀上可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供作兇器使用,是以,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又被告在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兩次竊盜犯行中,並未竊得財物,此部分犯罪當僅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6 、9 、10、12、14所示之六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就附表編號4 、8 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就附表編號5 、11、13、15所示之四次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就前述有關被告毀損之犯行部分,雖均漏引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惟理由中已敘及該罪與個別竊盜罪之關係,並非未予起訴,爰予補充如上。 (三)被告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中,係先持油壓剪破壞該處之兌幣機機台後,再搜刮機台內之財物,毀損前述機台之行為,亦為其行竊行為之著手,兩者部分重疊,故應認被告該次犯行,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與普通毀損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同理,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7 、8 所示之4 次犯行,各次所觸犯之普通毀損罪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或普通竊盜罪兩罪間,亦僅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共犯15個普通或加重竊盜罪(詳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該15罪雖犯罪手法相似,然各次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結果並未竊得何種財物,所犯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該兩罪均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4號,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388 號、99年度審易字第263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5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5 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尚不思自正途營生,仍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林庭瑄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斟酌林庭瑄等被害人各次所受之財物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執行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其執行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15所示之贓物均未扣案(詳見附表各項所示,編號2 、3 所示之兩次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此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賠償給林庭瑄等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前開犯罪所得應分別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庭瑄等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 2.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等犯罪工具均未扣案,衡諸該等工具用途一般,並無特殊之犯罪意義,再次投入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業不高,雖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然若運用司法資源追查以致沒收,對比下不免浪費,並無必要,故不予沒收; 3.被告在為警查獲時,一併遭查獲之機台鑰匙、隨身碟等物(詳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目錄表),據被告所述(偵查卷第17頁),除編號1 之安全帽外,其餘均係其竊來之贓物,然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至於前述安全帽僅係警員用於比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竊嫌之物,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亦不需沒收,併此敘明。 4.被告經數次宣告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編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相同) (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 │ ├──┼──────────┼─────────┼──────┤ │ 1 │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智豪於警詢及檢│張智豪攜帶兇│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器竊盜,處有│ │ │,於107 年5 月26日凌│ (偵查卷第18頁、│期徒刑柒月;│ │ │晨4 時25分許,至臺北│ 第421頁)。 │未扣案之犯罪│ │ │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2.林庭瑄於警詢中之│所得新臺幣壹│ │ │78巷1 弄9 號「九號聚│ 指述(偵查卷第79│仟元沒收,於│ │ │會空間」桌遊店外,趁│ 頁至第80頁)。 │全部或一部不│ │ │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能沒收或不宜│ │ │以危害生命、身體之油│ 面翻拍照片5 張及│執行沒收時,│ │ │壓剪1 把(未扣案),│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追徵其價額。│ │ │破壞林庭瑄所有置於上│ 面翻拍照片6 張(│ │ │ │開店外之夾娃娃機臺鎖│ 偵查卷第85頁至第│ │ │ │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88頁上方、第88頁│ │ │ │訴),竊取機臺內之零│ 下方至第91頁)。│ │ │ │錢箱1 個(內有現金共│ │ │ │ │1000元),得手後自行│ │ │ │ │騎車離去。 │ │ │ ├──┼──────────┼─────────┼──────┤ │ 2 │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智豪於警詢及檢│張智豪攜帶兇│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器竊盜,未遂│ │ │,於107 年5 月28日凌│ (偵查卷第18頁、│,處有期徒刑│ │ │晨4 時12分許,至臺北│ 第421 頁)。 │伍月,如易科│ │ │市中正區汀洲路3 段23│2.王志弘於警詢中之│罰金,以新臺│ │ │1 號1 樓夾娃娃商店內│ 指述(偵查卷第97│幣壹仟元折算│ │ │,趁無人之際,持客觀│ 頁至第98頁)。 │壹日。 │ │ │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 │ │安全之油壓剪及一字型│ 面翻拍照片5 張(│ │ │ │螺絲起子各1 把(未扣│ 偵查卷第101 頁至│ │ │ │案),破壞王志弘所有│ 第105頁 )。 │ │ │ │置於上開店內之兌幣機│ │ │ │ │面板,欲竊取兌幣機內│ │ │ │ │之零錢,惟因無法順利│ │ │ │ │撬開足夠空間取錢,亦│ │ │ │ │無法搬走該兌幣機,始│ │ │ │ │未得逞。 │ │ │ ├──┼──────────┼─────────┼──────┤ │ 3 │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智豪於警詢及檢│張智豪攜帶兇│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器竊盜,未遂│ │ │,於107 年6 月2 日凌│ (偵查卷第19頁、│,處有期徒刑│ │ │晨4 時29分許,至臺北│ 第421 頁下方至第│伍月,如易科│ │ │市中正區樂群三路310 │ 423 頁)。 │罰金,以新臺│ │ │號「應安有限公司」經│2.應安有限公司職員│幣壹仟元折算│ │ │營之停車場,趁無人之│ 徐榮茂於警詢中之│壹日。 │ │ │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指述(偵查卷第11│ │ │ │生命、身體之油壓剪1 │ 1 頁至第113 頁)│ │ │ │把(未扣案),破壞停│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 │ │車場內附設之自動繳費│ 面翻拍照片5 張(│ │ │ │機,欲取走繳費機內之│ 偵查卷第118 頁至│ │ │ │零錢時,因警鈴作響,│ 第120 頁)。 │ │ │ │始罷手逃離現場,而未│ │ │ │ │得逞。 │ │ │ ├──┼──────────┼─────────┼──────┤ │ 4 │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智豪於警詢及檢│張智豪攜帶兇│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器竊盜,處有│ │ │,於107 年6 月5 日凌│ (偵查卷第20頁、│期徒刑柒月;│ │ │晨1 時15分許,至臺北│ 第423 頁)。 │未扣案之犯罪│ │ │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55│2.旺岳公司職員楊遠│所得新臺幣參│ │ │號旁「旺岳公司」經營│ 東於警詢中之指述│仟柒佰伍拾元│ │ │之停車場,趁無人之際│ (偵查卷第127 頁│沒收,於全部│ │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生│ 至第129 頁)。 │或一部不能沒│ │ │命、身體之十字型螺絲│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收或不宜執行│ │ │起子1 把(未扣案),│ 面翻拍照片4 張及│沒收時,追徵│ │ │破壞停車場內附設之自│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其價額。 │ │ │動繳費機後,竊取繳費│ 面翻拍照片4 張(│ │ │ │機內之零錢盒(內有現│ 偵查卷第133 頁至│ │ │ │金共3750元),得手後│ 第135頁、第141頁│ │ │ │自行騎車離去。 │ 至第143頁)。 │ │ │ │ │4.自動繳費機受損之│ │ │ │ │ 照片2 張(偵查卷│ │ │ │ │ 第137 頁至第139 │ │ │ │ │ 頁)。 │ │ ├──┼──────────┼─────────┼──────┤ │5 │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智豪於警詢及檢│張智豪竊盜,│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陸│ │ │,於107 年6 月6 日凌│ (偵查卷第20頁至│月,如易科罰│ │ │晨1 時3 分許,至臺北│ 第21頁、第423 頁│金,以新臺幣│ │ │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 )。 │壹仟元折算壹│ │ │44巷與46巷中間「翔浩│2.翔浩工程股份有限│日;未扣案之│ │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 公司職員曾增佳於│犯罪所得新臺│ │ │營之停車場,趁無人之│ 警詢中之指述(偵│幣貳萬貳仟貳│ │ │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 查卷第153 頁至第│佰陸拾元沒收│ │ │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 155 頁)。 │,於全部或一│ │ │後,竊取繳費機內之零│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部不能沒收或│ │ │錢盒及紙鈔機(內有現│ 面翻拍照片3 張(│不宜執行沒收│ │ │金共22260 元),得手│ 偵查卷第159 頁至│時,追徵其價│ │ │後自行騎車離去。 │ 第163頁 )。 │額。 │ ├──┼──────────┼─────────┼──────┤ │6 │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智豪於警詢及檢│張智豪攜帶兇│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器竊盜,處有│ │ │,於107 年6 月12日凌│ (偵查卷第21頁、│期徒刑捌月;│ │ │晨4 時43分許,至臺北│ 第423 頁至第425 │未扣案之犯罪│ │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 頁)。 │所得新臺幣壹│ │ │171 號2 樓家樂福停車│2.家樂福職員許哲豪│萬伍仟肆佰捌│ │ │場,趁無人之際,持客│ 於警詢中之指述(│拾元沒收,於│ │ │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 偵查卷第171 頁至│全部或一部不│ │ │體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 第173 頁)。 │能沒收或不宜│ │ │把(未扣案),破壞停│3.維修報價單1 份(│執行沒收時,│ │ │車場內票亭前附設之自│ 偵查卷第177 頁)│追徵其價額。│ │ │動繳費機後(毀損部分│ 。 │ │ │ │未據告訴),竊取繳費│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 │ │機內之零錢盒(內有現│ 面翻拍照片2 張及│ │ │ │金共15480 元),得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後自行騎車離去。 │ 面翻拍照片10張(│ │ │ │ │ 偵查卷第181 頁至│ │ │ │ │ 第185 頁)。 │ │ ├──┼──────────┼─────────┼──────┤ │7 │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智豪於警詢及檢│張智豪竊盜,│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陸│ │ │,於107 年6 月14日凌│ (偵查卷第22頁、│月,如易科罰│ │ │晨3 時12分許,至臺北│ 第425 頁)。 │金,以新臺幣│ │ │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與│2.陳進忠於警詢中之│壹仟元折算壹│ │ │松智路口由陳進忠管理│ 指述(偵查卷第19│日;未扣案之│ │ │之詮營停車場,趁無人│ 1 頁至第193 頁)│犯罪所得新臺│ │ │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 。 │幣壹萬伍仟柒│ │ │啟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佰元沒收,於│ │ │機,再以不詳方式撬毀│ 面翻拍照片10張(│全部或一部不│ │ │外鎖後,竊取繳費機內│ 偵查卷第479 頁至│能沒收或不宜│ │ │之紙鈔箱(內有現金共│ 第483 頁)。 │執行沒收時,│ │ │15700 元),得手後自│ │追徵其價額。│ │ │行騎車離去。 │ │ │ ├──┼──────────┼─────────┼──────┤ │8 │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智豪於警詢及檢│張智豪攜帶兇│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器竊盜,處有│ │ │,於107 年6 月15日晚│ (偵查卷第22頁、│期徒刑柒月;│ │ │間11時5 分許,至臺北│ 第425頁)。 │未扣案之犯罪│ │ │市中山區北安路400 號│2.中興電工停管事業│所得新臺幣玖│ │ │中興電工停管事業處經│ 處職員曾正行於警│仟壹佰肆拾伍│ │ │營之「嘟嘟房停車場」│ 詢中之指述(偵查│元沒收,於全│ │ │,趁無人之際,持客觀│ 卷第203 頁至第20│部或一部不能│ │ │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 4 頁)。 │沒收或不宜執│ │ │之固定鉗1 把(未扣案│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行沒收時,追│ │ │),破壞停車場內票亭│ 面翻拍照片2 張(│徵其價額。 │ │ │附設之自動繳費機後,│ 偵查卷第208 頁)│ │ │ │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共│ 。 │ │ │ │9145元,得手後自行騎│4.自動繳費機受損照│ │ │ │車離去。 │ 片2 張(偵查卷第│ │ │ │ │ 207頁 )。 │ │ ├──┼──────────┼─────────┼──────┤ │9 │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智豪於警詢及檢│張智豪攜帶兇│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器竊盜,處有│ │ │,於107 年6 月15日凌│ (偵查卷第23頁、│期徒刑柒月;│ │ │晨1 時49分許,至臺北│ 第425頁至第427頁│未扣案之犯罪│ │ │市○○區○○路000 號│ )。 │所得新臺幣肆│ │ │旁「禾典實業有限公司│2.禾典實業有限公司│仟玖佰伍拾元│ │ │」經營之停車場內,趁│ 職員吳錦珍於警詢│沒收,於全部│ │ │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 中之指述(偵查卷│或一部不能沒│ │ │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一│ 第215 頁至第217 │收或不宜執行│ │ │字型螺絲起子1 把(未│ 頁)。 │沒收時,追徵│ │ │扣案),破壞停車場內│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其價額。 │ │ │附設之自動繳費機後(│ 面翻拍照片3 張(│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偵查卷第223 頁)│ │ │ │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共│ 。 │ │ │ │4950元,得手後自行騎│ │ │ │ │車離去。 │ │ │ ├──┼──────────┼─────────┼──────┤ │10 │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智豪於警詢及檢│張智豪攜帶兇│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器竊盜,處有│ │ │,於107 年6 月15日凌│ (偵查卷第23頁至│期徒刑柒月;│ │ │晨2 時45分許,至臺北│ 第24頁、第427 頁│未扣案之犯罪│ │ │市○○區○○街00號前│ )。 │所得新臺幣參│ │ │,趁無人之際,持客觀│2.儲佑軒於警詢中之│仟元沒收,於│ │ │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 指述(偵查卷第22│全部或一部不│ │ │之油壓剪1 把(未扣案│ 9 頁至第230 頁)│能沒收或不宜│ │ │),破壞儲佑軒所有置│ 。 │執行沒收時,│ │ │於上開店內之夾娃娃機│3.路口監視器畫面翻│追徵其價額。│ │ │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 拍照片2 張、現場│ │ │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照片6 張(偵查卷│ │ │ │取零錢箱內之現金3000│ 第487 頁至第490 │ │ │ │元,得手後自行離去。│ 頁)。 │ │ ├──┼──────────┼─────────┼──────┤ │11 │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智豪於警詢及檢│張智豪竊盜,│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伍│ │ │,於107 年6 月19日凌│ (偵查卷第24頁、│月,如易科罰│ │ │晨5 時許,至臺北市大│ 第427 頁)。 │金,以新臺幣│ │ │同區鄭州路3 號之5 由│2.顏書翰於警詢中之│壹仟元折算壹│ │ │顏書翰管理之停車場,│ 指述(偵查卷第23│日;未扣案之│ │ │趁無人之際,以自備之│ 9 頁至第241 頁)│犯罪所得新臺│ │ │鑰匙開啟停車場內之自│ 。 │幣貳萬壹仟貳│ │ │動繳費機後,竊取繳費│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佰元沒收,於│ │ │機內之現金21200 元,│ 面翻拍照片5 張(│全部或一部不│ │ │得手後自行離去。 │ 偵查卷第247 頁至│能沒收或不宜│ │ │ │ 第249 頁)。 │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12 │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智豪於警詢及檢│張智豪攜帶兇│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器竊盜,處有│ │ │,於107 年6 月20日凌│ (偵查卷第24頁至│期徒刑捌月;│ │ │晨5 時1 分許,至臺北│ 第25頁、第427 頁│未扣案之犯罪│ │ │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 段│ )。 │所得新臺幣壹│ │ │55巷內「聯永物業股份│2.聯永物業股份有限│萬貳仟柒佰元│ │ │有限公司」經營之停車│ 公司職員李奕良於│沒收,於全部│ │ │場,趁無人之際,持客│ 警詢中之指述(偵│或一部不能沒│ │ │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 查卷第257 頁至第│收或不宜執行│ │ │體之剪刀1 把(未扣案│ 261 頁)。 │沒收時,追徵│ │ │),剪斷監視器電源線│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其價額。 │ │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面翻拍照片8 張及│ │ │ │),再以自備之鑰匙開│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 │ │ │啟停車場內附設之自動│ 拍畫面3 張(偵查│ │ │ │繳費機,竊取繳費機內│ 卷第267 頁至第27│ │ │ │之現金12700 元,得手│ 1 頁)。 │ │ │ │後自行騎車離去。 │4.當班收費明細1 份│ │ │ │ │ (偵查卷第263 頁│ │ │ │ │ )。 │ │ ├──┼──────────┼─────────┼──────┤ │13 │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智豪於警詢及檢│張智豪竊盜,│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伍│ │ │,於107 年6 月21日凌│ (偵查卷第25頁至│月,如易科罰│ │ │晨4 時30分許,至臺北│ 第26頁、第429 頁│金,以新臺幣│ │ │市內湖區瑞光路26巷36│ )。 │壹仟元折算壹│ │ │弄6 號對面「永固便利│2.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日;未扣案之│ │ │停車股份有限公司」經│ 有限公司職員鄭揚│犯罪所得新臺│ │ │營之停車場,趁無人之│ 勳於警詢中之指述│幣肆仟零參拾│ │ │際,以徒手扳開收費亭│ (偵查卷第279 頁│元沒收,於全│ │ │門鎖後,進入收費亭內│ 至第280 頁)。 │部或一部不能│ │ │拿取自動繳費機之鑰匙│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沒收或不宜執│ │ │,再以該鑰匙開啟停車│ 面翻拍照片3 張、│行沒收時,追│ │ │場內之自動繳費機,竊│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徵其價額。 │ │ │取繳費機內現金4030元│ 拍畫面1 張(偵查│ │ │ │,得手後自行離去。 │ 卷第485 頁至第48│ │ │ │ │ 6 頁)。 │ │ ├──┼──────────┼─────────┼──────┤ │14 │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智豪於警詢及檢│張智豪攜帶兇│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器竊盜,處有│ │ │,於107 年6 月25日凌│ (偵查卷第26頁、│期徒刑柒月;│ │ │晨4 時35分許,至臺北│ 第429頁)。 │未扣案之犯罪│ │ │市大安區溫州街30巷8 │2.禾典實業有限公司│所得新臺幣參│ │ │號旁「禾典實業有限公│ 職員胡可之於警詢│仟柒佰元沒收│ │ │司」經營之停車場,趁│ 中之指述(偵查卷│,於全部或一│ │ │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 第293 頁至第295 │部不能沒收或│ │ │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一│ 頁)。 │不宜執行沒收│ │ │字型螺絲起子1 把(未│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時,追徵其價│ │ │扣案),破壞停車場內│ 面翻拍照片8 張及│額。 │ │ │附設之自動繳費機後(│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拍畫面3 張(偵查│ │ │ │竊取繳費機內現金3600│ 卷第299 頁至第30│ │ │ │元、票亭內之現金100 │ 3 頁)。 │ │ │ │元,得手後自行騎車離│ │ │ │ │去。 │ │ │ ├──┼──────────┼─────────┼──────┤ │15 │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智豪於警詢及檢│張智豪竊盜,│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伍│ │ │,於107 年6 月17日晚│ (偵查卷第27頁、│月,如易科罰│ │ │間7 時25分許,至臺北│ 第429 頁至第431 │金,以新臺幣│ │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 段│ 頁)。 │壹仟元折算壹│ │ │53巷3 弄10號蔡奇峰經│2.蔡奇峰於警詢中之│日;未扣案之│ │ │營之萊客停車場,趁無│ 指述(偵查卷第31│犯罪所得隨身│ │ │人之際,徒手扳開收費│ 5 頁至第317 頁)│碟參個、新臺│ │ │亭門鎖後進入收費亭內│ 。 │幣壹萬零肆佰│ │ │,竊取蔡奇峰之USB 隨│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元均沒收,於│ │ │身碟3 個及自動繳費機│ 面翻拍照片12張(│全部或一部不│ │ │之鑰匙,再以該鑰匙開│ 偵查卷第319 頁至│能沒收或不宜│ │ │啟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 第324 頁)。 │執行沒收時,│ │ │機,竊取繳費機內之現│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追徵其價額。│ │ │金10400 元,得手後自│ 松山分局107 年7 │ │ │ │行離去。 │ 月20日北市警松分│ │ │ │ │ 刑字第1076002502│ │ │ │ │ 號函附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 書各1 份(偵查卷│ │ │ │ │ 第385 頁至第392 │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