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02 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均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㈠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十八巷五號之雙城停車場擔任收費管理員職務,竟自九十五年三月至六月三十日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多次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停車場收費機紙鈔盒,每次竊取盒內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百元不等之現金。
㈡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二月期間,合計三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停車場收費機紙鈔盒,每次竊取盒內數百元不等之現金。
㈢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間,擅自以每位停車位月租三千元之價格,將雙城停車場其中三位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並將收取合計一萬八千元之租金占為己有。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因乙○○發現上情而離職。
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前往雙城停車場,破壞自動收費機紙鈔盒之螺絲,竊得盒內現金四千元。
㈤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三點四十分左右前往雙城停車場,以三角椎破壞停車場錄影監視系統後,竊得監視器鏡頭一個(毀損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㈢停車場租賃契約影本。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
㈤行動電話簡訊。新舊法比較:被告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間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緩刑則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㈠罰金刑:被告所犯席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最高額為銀元三千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三萬元,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後為新臺幣九萬元。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同條第二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此折算,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罰金法定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與修正前無異。揆諸本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為「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之目的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以釐清我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惟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㈢應執行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自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三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事實欄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均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四、五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又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附記事項:被告應捐款新臺幣五千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所犯法條 │ 宣 告 刑 │ 減 得 之 刑 │ │號│ │ │ │ │ ├─┼──────┼──────┼─────────┼─────────┤ │1 │95年3月間至 │刑法第321條 │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5月 │ │ │6月30日期間 │第1項第3款 │處有期徒刑10月。 │ │ ├─┼──────┼──────┼─────────┼─────────┤ │2 │95年7月1日 │刑法第321條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 │ │至96年2月間 │第1項第3款 │期徒刑7月,3罪。 │,3罪。 │ ├─┼──────┼──────┼─────────┼─────────┤ │3 │95年12月間至│刑法第336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期徒刑6月 │ │ │96年4月24日 │第2項 │有,而侵占自己業務│ │ │ │期間 │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1年。 │ │ ├─┼──────┼──────┼─────────┼─────────┤ │4 │96年4月28日 │刑法第321條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不符合減刑 │ │ │下午某時 │第1項第3款 │期徒刑7月。 │ │ ├─┼──────┼──────┼─────────┼─────────┤ │5 │96年6月25日 │刑法第321條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不符合減刑 │ │ │上午3點40分 │第1項第3款 │期徒刑7月。 │ │ │ │左右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