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凱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甲○○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如起訴書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唐啟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甲○○轉帳取款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承諾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偵14760 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8頁)、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承諾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被告分期付款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已承諾賠償部分金額,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95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8日
凌晨1時48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附近之統一超商,以IBON
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至統一超商店聯華門市予「唐啟堯」之人收
執。嗣「唐啟堯」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
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7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稱
甲○○之姪女,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買房子現急需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
10時57分許、上午10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至5萬元、5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經甲○○
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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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揭時、地,將上│
│ │中之具結證述。 │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 │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寄予他人│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
│ │詢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3 │告訴人之存款明細查詢 1│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分別轉│
│ │份。 │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元大│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4 │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佐證被告將上開元大銀行帳│
│ │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訂單│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 │查詢列表各 1 份。 │物寄交予他人之經過。 │
├──┼───────────┼────────────┤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
│ │司107年8月9日元銀字第 │揭時間,各轉帳5萬元至上 │
│ │0000000000號函文、上開│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交付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云云置辯,然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
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依金融貸款之正當程序而論,
本應經銀行貸放款人員核實徵信,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
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
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
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
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衡情若係要作為資金流動之財力證明,
當係提供有實際資金匯入之公司帳戶資料,其卻選擇交付上
開餘額顯不足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顯違常理,是認被告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應已涉有本件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提供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此實際獲得報酬或款項,而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當時被告業
已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存摺或提款卡提領,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是被告應無須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