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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7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電話、傳真機各壹臺、簽注單拾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99年」等文字,應更正為「98年」。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99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話、傳真機各1 臺及簽注單11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公庫,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又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7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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