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被告甲○○同意員警至其臺北縣汐止市○○街141 巷1 弄3號5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管1 支」更正為「吸食器1 支」(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等物,均與本件無涉)。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伊係於民國99年7 月10日某時,在其康寧街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本院99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處刑之程序,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犯行,認其定力不足,易受毒品之誘惑,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