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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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