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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克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克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盈泰興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合計欄之「15萬5,58」更正為「15萬5,058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克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謝克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民國99年5 月間起,所為多次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代收貨款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併諭知被告應如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545 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向盈泰興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記事項(同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545 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盈泰興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陸拾伍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9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盈泰興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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