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27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駁回上訴確定」後增加「,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5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甲○○持陳世浩所提供之機車鑰匙1 支」更正為「甲○○持機車鑰匙1 支」。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世浩(另行判決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