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衹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衹成立一誣告罪,而不必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被告以一狀誣告被害人等3 人,應亦僅論以一個誣告罪。又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處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誣告之案件,已於偵查中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免除公司董事清算連帶責任,明知被害人等無犯罪事實,仍以具狀向檢察署為不實告訴,足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亦係脫免責任惡性不大,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