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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687 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部分:甲○○於98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76 巷3 號3 樓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曾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 月12日、89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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