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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癸○○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戊○○新臺幣貳拾萬元;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拾陸元;支付被害人丙○○之妻己○○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拾陸元;支付被害人辛○○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支付被害人庚○○新臺幣貳拾萬元;支付被害人丁○○新臺幣貳拾萬元;支付被害人王壬○○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支付新臺幣壹仟元至被害人戊○○、甲○○、乙○○、辛○○、庚○○、丁○○、王壬○○、被害人丙○○之妻己○○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民國99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冒用被害人等名義向互助會會首冒標之方式詐取會款,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戊○○、甲○○、乙○○、辛○○、庚○○、丁○○、王壬○○及被害人丙○○之妻己○○均達成和解,且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被害人甲○○364,313 元、被害人乙○○401,316 元、被害人丙○○之妻己○○401,316 元、被害人辛○○401,313 元、被害人庚○○200,000 元、被害人丁○○200,000 元、被害人王壬○○420,000 元,有民間互助會款清償協議書8 紙附於本院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民國98年1 月21日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後,改移列至第8 項,惟其內容不變(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再就被告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如上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等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戊○○200,000 元;支付被害人甲○○364,313 元;支付被害人乙○○401,316 元;支付被害人丙○○之妻己○○401,316 元;支付被害人辛○○401,31 3元;支付被害人庚○○200,000 元;支付被害人丁○○200,000 元;支付被害人王壬○○420,000 元;支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支付1,000 元至被害人戊○○、甲○○、乙○○、辛○○、庚○○、丁○○、王壬○○、被害人丙○○之妻己○○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0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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