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41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99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7次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7 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詐領他人存款,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將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款提作己用,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且不法所得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高寶蓉及高寶真達成民事調解,除當庭向被害人高寶蓉道歉外,並各支付被害人乙○○及高寶真新臺幣14萬元之損害賠償(有卷附調解筆錄影本3 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被告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一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又被告前因故意犯藏匿人犯罪而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於76年5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5 張,雖為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該等提款單已由被告交付郵局,且原屬郵局之空白提款單,屬郵局所有之物品,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