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罪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月27日,於95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與上開乙、丙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前開甲案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 年12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390 號4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有上述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