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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4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伍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伍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7年、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 月14日及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8214號、88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未到案,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JD-4801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上某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22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公館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盤查,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所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總毛重6.4 公克,驗餘總淨重5.03公克,純質淨重1.62公克),且向尚未發覺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而警方經甲○○之同意採尿後送驗,發現同時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2 項所載證據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7 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9316347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尿液檢體編號:025846)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臨檢盤查後,在尚未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海洛因5 包為警扣押,且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99年6 月22日詢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僅各1 次,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6.4 公克,驗餘總淨重5.03公克,純質淨重1.62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5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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