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先後於民國87年及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9號及88 年度毒聲字第254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於87年9月14日及88年12月20日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8214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1 07號、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月22日提起公訴,嗣於93年7月29日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於94 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悔悟,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6日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165巷16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旋於96年(原審誤載為95年,應予更正)7月6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德行西路口,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7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3323號)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只、藥鏟2支及分裝用塑膠袋2只(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2886號),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又其於96年7月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6年7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977公克,亦有該中心96年7月30日航醫鑑字第0961017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確於96年7月6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一次之犯行。又被告甲○○曾先後於87年及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9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於87年9月14日及88年12月20日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8214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月22日提起公訴,嗣於93年7月29日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月22日提起公訴,嗣於93年7月29日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復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7公克),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2只、藥鏟2支及分裝用塑膠袋2只,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為自首,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並無自首行為,且原判決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所執各節,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