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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郭玫利吳維雅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龍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71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潘龍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568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8頁至第90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透明晶體2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粉末、晶體分別經送驗結果,粉末部分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265公克,晶體部分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68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276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3 頁、第11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8214號、88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又數度因施用毒品,除接受強制戒治外,並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99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99 號,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3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所為顯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因而認定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兩種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述2 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於103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交出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稍後並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員曾博祿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而單純因案通緝,顯非可以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跡證,是可認警員在被告主動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尚無合理跡證可資懷疑其施用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罪同時有加重與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審酌⑴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⑵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最近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0 號、第3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⑶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而自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己施用,而無流通市面之虞;⑷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⑸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當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致有適當提高其刑之必要;⑹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⑺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68公克)均沒收銷燬。細繹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因此對判決有不合比例原則之疑慮,請給予適當刑度,以合自首原則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裁量,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尚難認為違法、不當。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量刑之審酌事項已如前所述,除已就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最近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均已由法院各判處有其徒刑1 年6 月,而本件被告係一次施用兩種毒品,不法內涵較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有提高其刑之必要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難認有何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之處。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請求減輕其刑,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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